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4號
TNDM,114,簡,9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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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俞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36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佳俞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
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
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
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
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復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
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其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
品,竟就前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檢驗合
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販售之期間、數量,業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罰鍰1萬元,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 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沒收:  
  至本件被告於前揭商品上所偽造之標誌,雖屬被告本件犯罪 所生之標誌,然該標示隨商品出售,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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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