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妃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明澤欣心診所114年9月18日
函覆,及被告陳貞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77、9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因恐慌症長期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物,已還予被害人,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2號 被 告 陳貞妃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B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2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梁均凱住處前 ,徒手竊取梁均凱放置在住處前之橘色椅子1張(價值新臺幣 3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梁均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貞妃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住處前之橘色椅子1個等情,然辯稱:服用失眠藥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前之橘色椅子1個之事實。 3 證人何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