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3號
TNDM,114,簡,39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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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人蔘雞湯麵壹包、可樂壹罐、草莓優格
壹罐、冰塊壹杯、雞腿壹支、雞塊貳盒、豬肉壹盒、薯條貳盒及
火鍋料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甘紹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有所不該,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其餘物品則均食用
完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韓國人蔘雞湯麵1包、可樂1罐、草莓優格飲1罐 、冰塊1杯、雞腿1支、雞塊2盒、豬肉1盒、薯條2盒及火鍋 料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甘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114年6月22日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小跑豬韓式自助拉麵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韓國人蔘雞湯麵1包、可樂1罐、草莓優 格飲、冰塊1杯、雞腿1支、雞塊2盒、豬肉1盒、薯條2盒、 火鍋料2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後離去;㈡ 另於114年6月23日2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竊取麵包2個、雞



腿1支、雞米花2盒(價格合計130元)得手。嗣該店之老闆柯 宇恆觀看店內監視器時發覺甘紹彥再度到場行竊,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取麵包2個、雞腿1支、雞米花2盒(已 發還柯宇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宇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紹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22日在上述地點竊取食品、於114年6月23日在同一地點竊取麵包2個、雞腿1支、雞米花2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恆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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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