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1號
TNDM,114,簡,39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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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2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附表
編號7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8月8日9時50分」;(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終未坦承犯行,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韻晴及被害人林黃嬌均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121至122頁)、其餘告訴人則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金簡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 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 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方韻晴及被害人林 黃嬌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0 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永科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永康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淑娟永康 農會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民、孫凱芯、羅惠斌方韻晴陳淑媛胡惠芝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永康農會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民、孫凱芯、羅惠斌方韻晴陳淑媛胡惠芝及被害人林黃嬌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交付上開永康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永康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永康農會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曾因應徵代工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然被告卻仍再次於113年8月4日,將其申設之上開永康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振民(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2時34分 1萬5000元 2 孫凱芯(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1時59分 1萬8000元 3 羅惠斌(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0時15分 2萬元 4 方韻晴(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3時27分 1萬元 5 林黃嬌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0時51分 3萬元 6 陳淑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9日9時05分 8萬元 7 胡惠芝(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2時39分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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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