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DWI RIYANTI(阿蒂)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 DWI RIYANTI(阿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DWI RIYA
NTI(阿蒂)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輕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遭騙而提供郵局帳戶(偵緝字卷第47頁)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今尚未
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至
52頁),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
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 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 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 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其本案犯罪情節 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可能性,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治安之虞。況被告已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日後本得由主管機關 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緝字卷第47頁),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被 告 SRI DWI RIYANTI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DWI RIYANTI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蒂,下稱阿蒂)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喬安、譚俊民、蔡清秀、朱信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譚俊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清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信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游喬安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喬安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0日20時42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譚俊民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譚俊民佯稱解除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轉帳3萬5,012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蔡清秀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清秀佯稱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朱信儀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信儀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轉帳2萬1,047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