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80號
TNDM,114,簡,39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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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3
年」,更正為「114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秉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前述告訴人王紫涵李怡萱、姜津郁、郭天策4人詐欺取
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獲得報酬(警卷
第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
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前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本院
移付調解時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 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何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紫涵李怡萱、姜津郁、郭天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益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領取補助金,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①告訴人王紫涵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姜津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郭天策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上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其如附表之人詐騙匯款至上開土銀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前(即114年2月26日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假冒買家要購買門票,謊稱無簽署託運條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2月26日22時16分許 2萬5101元 2 李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假冒買家要購買商品,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2月26日22時15分許 4萬5100元 3 姜津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假冒買家要購買門票,謊稱無簽署託運條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2月26日23時52分許 9萬9050元 4 郭天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假冒買家要購買商品,謊稱要用順豐託運需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2月27日0時05分許 4萬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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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