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78號
TNDM,114,簡,397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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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1個(內含德國K牌老虎鉗1支、貝印水管
剪1支、簡易電表1組、電子噴燈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倫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對面,見謝瑞哲所有之工具包1個(內含德國K牌老虎鉗1支、
貝印水管剪1支、簡易電表1組、電子噴燈座等,價值共新臺
幣2千3百元)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騎乘微電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瑞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電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工具包1個(內含德國K牌老虎鉗1支、貝印水管剪1支、
簡易電表1組、電子噴燈座等),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以告訴人
所述為準)、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所具體指
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宣稱已 將上開物品放在某活動中心門口之花圃旁,但無據可憑,則 在上開物品別無事證證明已滅失之情況下,仍應對被告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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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