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1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於民國114年6月7日7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健身工廠○○廠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吳兆傑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腳踏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藍白相間,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 騎乘離開現場。嗣吳兆傑發現車輛失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兆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兆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 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