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苑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瓊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經由樣品樹料不多,然其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矢口否認,足見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 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竊取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