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72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訴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凱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陳彥丞、游昱庭及戴遙烽財
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
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
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昱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3年11月間某日借用帳戶轉帳,才會將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他說當天會還給我,我已刪除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彥丞(未提告) 假租屋 113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 1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游昱庭(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16日19時59分許 ②113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 ①49,996元 ②20,0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勝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戴遙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遙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報案紀錄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 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遙烽 (提告) 113年11月16日20時許,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刊登銷售不實之演唱會門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6日20時49分許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