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住○○市○○區○○路○段00號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3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8707號、1
14年度偵字第2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2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得」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盤1個」及犯罪事實欄一、㈤ 第2行「2樓」之記載更正為「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源育、紀品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共同竊取他人財物5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 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李源育、紀品宸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2人因另有案件 ,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2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李源育、紀品宸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源育、紀品 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香菸1包一起抽完了,零錢盤已 隨意丟棄,新臺幣(下同)3,730元一起花光了等語(見南 市警一偵字第1140138706號警卷第4、10頁、14036號偵卷第 39頁、47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源育 、紀品宸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現金已花掉了,髮圈丟掉 了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61228號警卷第5、10頁、1 4036號偵卷第37至39頁、45至47頁);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至㈣部分,被告李源育、紀品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一起花掉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77930號警卷第5 、9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58740號警卷第4、10頁、1403 6號偵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被告李源育、紀品宸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竊取之 黃金手鍊已變賣花光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69647號 警卷第5、9頁、14036號偵卷第41頁、49頁),是被告李源 育、紀品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竊得取得之物,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2人間之分配數額,衡諸常情 參與犯行者均可獲得一定利益,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零錢盤壹個、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李源育、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圈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李源育、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李源育、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李源育、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李源育、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3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870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6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