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部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忠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見易卷第358頁)、告訴人鐘欣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失竊地點附近商家老
闆劉逸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140099728號函文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照片7
張及車籍資料1紙(見易卷第117頁至第124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193783
號函文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1紙(見易卷第145頁)、被告
114年5月5日人像拍攝照片2張(見易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被告警詢筆錄影像檔擷圖影像2張(見易卷第343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惟
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59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考量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6月之意見(見易卷第35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 欄所示之手機1部,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經丟棄等語(見易卷第35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騎乘當時未懸掛車 牌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地號鐘欣怡所經 營之釣魚場,見鐘欣怡所有放於該處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於得手後離去。嗣經鐘欣怡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鐘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至臺南市○○區○○○000地號告訴人鐘欣怡經營之釣魚場釣魚2、3次過,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並未去上址釣魚,騎乘上開機車及監視器影像之人非其本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警方至被告家中拍攝之犯案車輛照片2張 1.被告騎乘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案發現場。 2.被告行竊本案手機之過程。 3.警方至被告家中拍攝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與監視器影像中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相同、顏色相同,應為同一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1776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04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63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