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4號
TNDM,114,簡,39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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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腳踏車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所竊贓物業經尋獲具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詳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警卷第61及
6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照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  告 訴 人 陳峙鈜 住所詳卷
  被   告 謝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昌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與勝利路口旁之人行道,見陳峙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陳峙鈜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峙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峙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身心 障礙證明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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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