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潔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潔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所載:「114年6月3日22時許」,更正為:「114年6月
2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郭潔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市○○區○○街0號(O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潔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日2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內,徒 手竊取店長謝佩吟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嗣經 謝佩吟發現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佩吟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潔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庫存檢核明細表、藥品明細及收據、 藥品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郭潔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浣腸液 2盒 單價75元,共150元 2 持色唇膏 1個 430元 3 夜酵素 1罐 1680元 4 優美孅油切膠囊 1罐 1580元 合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