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所竊贓物均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昱達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永康永大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正光溫灸貼 1包、桂格大燕麥片1罐、無鹽奶油1條、麗滋餅乾3盒【價值 新臺幣6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嗣走出店外時經店 員陳榮吉察覺有異將黃昱達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達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榮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