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智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輾轉匯款至
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
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
同時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
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
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兼衡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 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吳智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之祥安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 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峰、吳以晴、陳衣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6月19日刑事陳述狀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宇峰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鄧宇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以晴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以晴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衣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衣玟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衣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宇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詐稱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2日20時46分許 114年4月12日20時48分許 49983元 49986元 2 吳以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詐稱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 25012元 3 陳衣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間開始,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詐稱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 114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 1元 2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