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沛婕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沛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刪除附件證據編號2⑶所列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訴字卷第63頁)可憑,故本院參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較之其他類似案件
,損害尤顯輕微,此部分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考量告訴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2000元,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有中低收入證明)、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 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雖依他人 指示提款,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游沛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沛婕因缺款花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見求職廣告,經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至超商購 買點數回傳,即可從中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後,游沛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且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 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 交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如 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7日間,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王睿圻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0日17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游 沛婕接獲不詳之人指示要求提領前開款項前往超商購買點數 回傳時,可預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竟仍基於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3年11月2 0日17時51分許及翌日(21日)17時12分許,持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各提領1000元,惟並未依指示購買點數,反而將款項 供己花用一空。嗣因王睿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睿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沛婕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持提款卡將他人匯入帳戶內之2000元提領供己花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睿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睿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網路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睿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