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將「NXU-3559」更正為「
NBV-292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贓物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稱被竊安全帽價值
880元)、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案安全 帽已歸還告訴人,不予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 ,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雅薇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2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吳○財(真實姓 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吳○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走出來到我機車旁邊 時,看到有兩台車停在那,我就看到有一頂安全帽夾在兩車 中間,我看到時想說這安全帽蠻新的,就撿回來放在店裡, 我本來想拿去給警察,後來太忙就忘記了、我想說怕安全帽 被撿走我才撿走的、我不是要偷安全帽等語,經查: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 帽前,有左右查看,並將連衣帽帽子戴起後於附近走動之行 為,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足認其形跡可疑,又被告如真係 擔心安全帽遭他人拿走,理應撿拾後即送至派出所,否則被 告所為,不就正係其所「擔心之事」?惟被告直至113年12 月19日即事發10日後,因遭警方通知到案,遂才向警方表示 其忘記將之帶至派出所等語,其所述自與常情難認相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 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和解,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被告並無其他 前科等情,有調解筆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採, 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