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
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因另案執行而遭警拘提時,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 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1份可 憑(見警卷第9頁),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 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 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
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徐中廷 男 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50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
區臺南監理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12時許,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徐中廷住 處拘提其到案,徐中廷復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本署114毒偵434卷 附114年3月18日、5月6日詢問筆錄),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體編號:113I136號,採尿時間:113年11月14日12 時40分許),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3I136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36號,申請單編號:O11 3X05115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核與被告自白 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9頁)1份可資參照,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