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NATUL HIDAYAH(娜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059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NATUL HIDAY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巧克力捲壹條、莓果風味巧克力軟餅乾參
包及多喝水鹼性竹碳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
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
全秩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迷你巧 克力捲1條、莓果風味巧克力軟餅乾3包、多喝水鹼性竹碳水 1瓶及魚卵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迷你巧克力捲1條、莓果風味巧克力軟餅乾3包及多喝水鹼
性竹碳水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魚卵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已歸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53號 被 告 ARINATUL HIDAYAH(中文名:娜圖,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NATUL HIDAYAH(中文名:娜圖,下稱娜圖)(一)於民 國114年7月3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新永健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迷你巧克力捲1條、莓果風味巧 克力軟餅乾3包,並自冰箱內徒手竊取多喝水鹼性竹炭水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後,置入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攜出而竊取得手;(二)復於同年月8日18時52分許, 又至上開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魚卵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9 元),並藏匿於口袋中,嗣僅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檯結帳付 款後,即行離去而竊取上揭飯糰得手,適該店店員林智勝察 覺有異,遂立即追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娜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智勝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迷你巧克力捲1條、莓果風味巧克力軟餅 乾3包及多喝水鹼性竹炭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魚卵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