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16號
TNDM,114,簡,39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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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警卷第13
頁)、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6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是無 須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侯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南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去黃鉦翔位在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欲取回渠所有之音響、板凳等 物時,因見黃鉦翔所有之豬公存錢筒放置在該住處客廳,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機會, 徒手竊取該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逞。嗣因黃鉦翔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南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鉦翔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尚有竊取上開音響、板凳等物,且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然上開音響、板 凳等物本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要無以刑法竊盜罪責 相繩之餘地。又被告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黃鉦翔姐姐開門讓我進去等語,顯見雙方就此 部分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而告訴人經傳訊未到庭,迄未提 出可供本署審認、調查之具體事證,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 指摘,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屬於同 一犯罪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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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