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15號
TNDM,114,簡,391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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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舒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尚未將竊得
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手機充電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舒天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天寶因手機充電線損壞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內,先後徒手竊取 徐迎家、陳一禎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各1條,並於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徐迎家、陳一禎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迎家、陳一禎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有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2人所 有之手機充電線,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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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