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13號
TNDM,114,簡,391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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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
毒品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
科,最近因毒品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1年5月5日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江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8 日17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基明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3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只有在一星期前左右去我朋友家拜 訪問有無粗工可以接,當時包含我有3、4個人在場,但只有 他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云云(五分局南市警五偵 0000000000卷第3-6頁)。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93 號)等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又按依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 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 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 ,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



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酌 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 達1490 ng/mL、00000 ng/mL乙節,顯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 ,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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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