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12號
TNDM,114,簡,391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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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良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2方式毀損鐵門之行
為;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方式
毀損鐵門之行為,時日密接,毀損方式及位置相同,均應認
屬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2,及附表編號3至6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6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瑞良因與告訴人林逸卉有隙怨,卻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爭議,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鐵
門,破壞鐵門美觀及其上烤漆,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損之程度;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良林逸卉為○○關係,因前有隙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鐵門、門柱、小門多處有不明顏料及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 效用,致生損害於林逸卉
二、案經林逸卉委由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媽媽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附表所示之鐵門、門柱、小門等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毀損結果 1 113年10月29日7時55分許 ○○市○○區○○○○街00號 以不明顏料在鐵門上寫「找媽媽」 致鐵門多處有不明顏料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2 113年10月30日8時3分許 同上 以不明顏料在鐵門上寫「要找媽媽」,並以矽利康在門柱上黏貼開庭通知 致鐵門、門柱多處有不明顏料及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3 113年10月31日8時58分許 同上 以矽利康在鐵門上黏貼開庭通知 致鐵門多處有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4 113年11月1日8時45分許 同上 以矽利康在鐵門上黏貼開庭通知 致鐵門多處有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5 113年11月2日9時54分許 同上 以矽利康在鐵門、門柱、小門上黏貼開庭通知 致鐵門、門柱、小門多處有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6 113年11月3日7時54分許 同上 以矽利康在鐵門、門柱、小門上黏貼開庭通知 致鐵門、門柱、小門多處有矽利康而破壞其美觀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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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