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陳榮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 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住處內,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暱稱「冬瓜」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 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 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暱稱 「冬瓜」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暱稱「冬瓜」之人對賭 。嗣經警另案扣得電磁紀錄,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冬 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4年2月 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