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09號
TNDM,114,簡,390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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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腳踹及用手推倒毀損告訴人臺南市私立上格文理短期補
習班藍玉棠所有之招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
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招牌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4號  被   告 吳相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智臺南市私立上格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上格補習班) 負責人藍玉棠素不相識,因認上格補習班招牌阻擋去路,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及用手推倒上格補習班所有之 招牌1個,導致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格補習 班。
二、案經上格補習班負責人藍玉棠委託嚴秀琴許雷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吳相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招牌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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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