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07號
TNDM,114,簡,39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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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蔡源誠為告訴人梁敏惠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
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傷害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
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蔡源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誠梁敏惠(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姑 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梁敏惠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3號旁空地停車位,以鐵棒欲移除蔡源誠所 埋設之水泥柱,蔡源誠見狀,可預見若出手搶走梁敏惠手持 物品,可能導致其失去重心跌倒而受傷,仍基於強制之接續 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梁敏惠起身後,徒手搶走梁 敏惠所持鐵棒,嗣梁敏惠拿出手機欲為錄影蒐證,蔡源誠又 徒手搶走梁敏惠手機,致梁敏惠因拉扯力道失去重心而跌倒 ,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肘、右手腕、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以此妨害梁敏惠之權利。
二、案經梁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源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 人梁敏惠在破壞上開地點水泥柱,才會搶走其鐵棒,後來是 告訴人要把鐵棒搶回去時重心不穩摔倒,我想要拉她的時候 ,才會拉到她的手機,我沒有要搶她手機,且她跌倒時並未 受傷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影片截 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



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出手搶走告訴人手持鐵棒後,告訴人 雖有踉蹌、惟並未跌倒,嗣告訴人拿出手機操作,被告乃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手持手機,並用力拉扯、搶走手機,告訴人 因此跌倒撲地,告訴人起身後,並可見其褲子膝蓋部位出現 污漬,告訴人並有查看手臂、手掌部位之舉等情,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持鐵棒、手機上開 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強制、傷害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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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