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04號
TNDM,114,簡,39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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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劭安就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逸瑄固有4次匯款到本 案帳戶之行為,然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不實詐術向本案各告訴人吳逸瑄邱逸維黃紋綺詐取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表示其有心想還錢,但無能為力等語,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各節,兼衡其3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吳逸瑄邱逸維黃紋綺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9,800元、3,330元、4,98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上開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陳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安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逸瑄邱逸維黃紋綺等人,致吳逸瑄 等人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陳劭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劭安取得該等款 項後遲未出貨,吳逸瑄等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逸瑄邱逸維黃紋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逸瑄邱逸維黃紋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吳逸瑄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係針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115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逸瑄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以臉書帳號「An Dren」與吳逸瑄聯繫,佯稱可販賣其發文欲購賣之PS5遊戲機云云,致吳逸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0時47分許 5000元 114年3月2日9時57分許 2300元 114年3月4日0時27分許 1500元 114年3月7日1時50分許 1000元 2 邱逸維 被告前於不詳時間於以臉書帳號「An Dren」發文有稱販賣泡泡瑪特公仔邱逸維於114年3月3日見聞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有販賣公仔云云,致邱逸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22時11分許 3330元 3 黃紋綺 被告前於不詳時間於以臉書帳號「An Dren」發文有稱販賣泡泡瑪特公仔黃紋綺於114年3月10日見聞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佯稱有販賣公仔云云,致黃紋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 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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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