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動機(警卷第5頁),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非重,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陳述事發經過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48號
被 告 陳英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敏與林克仰素不相識,陳英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林克仰 經營之恩熹自助麵店,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大門之電子鎖, 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克仰。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 大門電子鎖,有2顆螺絲掉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要 進去煮麵給家人吃,我沒有成功開門進去等語。經查: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開電子鎖損壞照片2張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