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辰穎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辰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育慧和解,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
,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多
次在超商竊盜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3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3號 被 告 范辰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 園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店長林育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辰穎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一 114年6月6日3時58分許 鮮乳捲1個(價值45元)、麻油雞飯糰1個(價值49元) 二 114年6月9日6時18分 麻油雞飯糰1個(價值共49元)、冷凍鮮肉鍋貼1包(價值45元)、鮮乳捲1個(價值45元)、松稜雞翅1包(價值59元)
三 114年6月10日0時48分許 冷凍美式烤雞腿1包(價值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