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宛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學校課堂LINE群
組內的同學霸凌,且校內師長並未阻止,即不思以理性、正
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
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所以發文恐
嚇公眾,係因其認遭受不公平對待,故想藉此引起親友關心
,並表達自己立即需要協助之動機、目的,與被告並未實際
執行其恐嚇內容之情節;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IC卡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酌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與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身心狀況不佳、情緒不穩, 而未加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日後並謹言慎行,認應 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藝術大學研究所學生,因長期自認遭該校同學、 師長霸凌且投訴無門,因此心生怨恨,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街000巷 00弄00號3樓之C5室宿舍內,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T ung Wan」之帳號,貼文稱「預告:我今天11/11等等帶著水 果刀到南藝大自殺或隨機殺人」等恫嚇文字,使甲○臉書多 達820人之好友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韋振羣、王俊明及王玉眞之警詢證述無訛,且有被告之 臉書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於113年11月11日22時33分許,在 上址宿舍內,以手機撥打給臺南藝術大學駐衛保全王俊明, 並向王俊明稱「遭學校高層霸凌,想到學校自殺或隨機殺人 」等恫嚇言語,王俊明隨即請被告甲○聯繫學校宿舍輔導員 王玉眞,被告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手機撥打給王玉眞, 並向王玉真稱「要到學校隨機殺人,現在就要去學校殺人, 我遭到校長、主秘及行政人員霸凌,GAD症狀發作,無法控 制自己,如果不殺人的話,就會選擇自殺」等恫嚇言語,隨 即掛斷電話等節,亦涉犯恐嚇公眾罪嫌。然查,恐嚇公眾所 保護之法益為公眾之安全,並非個人之安全,且本罪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且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結果 為要件,若不足致生危害於公安,與構成要件尚不相當。且 該法條文義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者等語。是如加害內容在客觀上沒有被公眾知 悉,在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犯的前提下,應循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理。而從證人王俊明、王玉眞所述,均可知被告係以撥打 電話方式各別與證人王俊明、王玉眞對談,即非直接針對公 眾為恐嚇行為,則被告前開所為並無從被公眾知悉,實不足 致生危害於公安,而與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再者,證人王玉 眞亦稱:被告說她遭校長、主秘及行政人員霸凌,GAD症狀 已發作,沒辦法控制自己,我請被告保持冷靜,明日早上可 以到輔導處找輔導老師,我接著問被告叫什麼姓名,被告就 掛我電話,我就立即通知學校校安人員等語,可見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王玉眞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學校,並 強烈表達遭不公平對待之處遇,並未要求王玉眞將談話內容 轉達於公眾,或企圖透過王玉眞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 對公眾告知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 犯意,縱然王玉眞通報校方,並由校方報警啟動偵查,仍與 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