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翩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1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翩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翩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翩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蔡宛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易字卷第33頁】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且其有前 揭重度身心障礙等情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1號 被 告 陳翩翩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8 三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翩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階梯 處,徒手竊取蔡宛諭所放置之紅色袋子1個(內容物如附表所 示,價值共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警循 線通知陳翩翩於114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翩 翩主動交付竊得之物。
二、案經蔡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翩翩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拿取本件紅色袋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以 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且當時紅色袋子旁也 有棄置的垃圾等語。
㈡告訴人蔡宛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概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⒉本件紅色袋子與一旁垃圾有所區隔。 ㈤扣案紅色袋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得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2色雄獅蠟筆 8盒 2 黑色旋轉蠟筆盒 1個 (內有20支旋轉筆) 3 陶土作品 3個 4 抹布 1塊 5 資料夾 1本 6 圖畫紙 23張 7 拖鞋 1雙 8 透明收納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