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1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阮麗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
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更正為「⑵告訴人阮麗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擷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⑶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雅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阮麗鳳受有
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均
已成年,現在家帶孫子(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 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1萬元完畢,惟參考 前述說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既高於調解金額,本院仍應針 對二者差額即4萬元(計算式:5萬元-1萬元=4萬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4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1號 被 告 蔡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惠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電信門市,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6時13分許 ,以前揭0000000000號致電詢問阮麗鳳是否需要借貸,阮麗 鳳表示有借貸意願後,又於同日16時29分許,與阮麗鳳相約 面交,佯稱可以借款20萬元,惟需先支付1萬5,000元云云, 致阮麗鳳陷於錯誤,於翌(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面交1萬5,000元予該集團另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赫也」之男子。嗣阮麗鳳遲未收到借款,始知遭受詐 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麗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廣告而於前述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麗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阮麗鳳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以假貸款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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