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9號、111年
度易字第3號、111年度易字第45號、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10月、7月、7月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
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幸因在場之告訴人陳宏瑋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809號、111年度易字第3號、111年度易字第45號、111年 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 、10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4年4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陳 宏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房屋
外空地上,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並翻找車內財物,惟翻 找財物之際遭陳宏瑋發現,王俊傑見狀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陳宏瑋立即追趕王俊傑,並將其攔住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 由、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