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29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許,在臺 南市○里區○○里○○0號,甲○○與乙○○、蘇○○、蘇○○談論遺產分 配過程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 再以拳頭毆打乙○○的右頭部,致使乙○○受有右頭部挫傷血腫 、左臉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蘇○○、蘇○○等人談論遺產繼承過程中,有發生衝突,爭執過程中因自己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有出腳踢證人蘇淑美肚子的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⑵被告有出腳踢證人蘇○○肚子,然證人蘇○○沒有要提出告訴之事實。佐證證人蘇○○無誣陷之動機。 4 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在討論遺產分配過程中,突然站起身朝告訴人走去,因被告看起來有攻擊性,證人蘇○○因而拉住被告,被告情緒激動,嗣後場面混亂之事實。 5 證人S○○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有舉起手的動作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