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7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36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有相同犯罪前科
,猶再度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經鑑定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4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稽(偵卷第20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 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 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1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某處舞 廳處,以新臺幣1萬500元價格,向暱稱「阿和」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70包(檢驗前總淨重112.15公克、推估總純質 總淨重11.036公克),自該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4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7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均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77張等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0包,檢驗前總淨重112.15 0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推估總純質總淨重為11.036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4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7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70包,抽 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推估總純質 淨重合計11.036公克等情,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故其性質均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 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