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病人,卷內代號AC000-H114178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奇美醫院護理師。甲○○意圖性 騷擾,於民國114年6月1日4時30分許,在奇美醫院第二醫療 大樓O樓OO之OOOO病房內,以協助解除手機屏幕鎖碼為由, 令甲女靠近自己,隨後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摟住甲 女腰部,甲女驚嚇之際將身體往前以躲避,甲○○竟對甲女稱 :要不要坐在病床用,這樣比較好用等語,甲女拒絕後,復 協助甲○○解除手機屏幕鎖碼,甲○○承前犯意,再次以右手摟 住甲女腰部,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按求助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對甲女這位護理師沒有印象,我沒有甲女所指訴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另案告訴人AC000-H0000000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該案移送書 佐證被告為性騷擾慣犯。 4 證人黃惠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