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63號
TNDM,114,簡,386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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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
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珠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林珠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9日14時41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9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珠娟於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00)。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3)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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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