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哲宇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哲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凱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岳哲宇(LINE暱稱「Yu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
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
日止,由岳哲宇先取得該上游組頭經營之賭博網站(俗稱球
版;網址:gt9999.net)帳號、密碼後,以代理商身分,聚
集包括羅凱民(LINE暱稱「民」)在內之10至12位不特定賭
客,由岳哲宇協助上開賭客上網簽賭,以賺取簽注金額每新
臺幣(下同)1萬元抽100元之1%水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押注
運動球隊,以2個球隊最終比分決定輸贏,分別有獨贏(不
讓分)、讓分、大小球、單雙、上半/全場、波膽(預測比
分)等玩法,每種玩法有不同倍數,如押中即過關,可獲得
押注金錢對應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即未過關,押注金錢規
網站經營人所有,岳哲宇並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上
、下游組頭、賭客匯款結算賭資,岳哲宇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財物,並賺取共2萬元水錢。嗣羅凱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押注附表所示內容及金錢,以
LINE通訊方式,委託岳哲宇上網簽賭,並贏得附表所示金錢
計3,920元,經岳哲宇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從其
上開郵局帳戶匯入3,900元至羅凱民提供其妻陳姿羽申請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內。後羅凱民因另涉刑事案件,於112年3月20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館OOO室」,
為警查扣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勘驗手機內之LINE
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哲宇、羅凱民(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警卷第2
3-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岳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羅凱民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
告岳哲宇與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岳哲宇自11
1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聚集
賭客至名稱為「球版;網址:gt9999.net」之賭博網站,係
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又被
告岳哲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羅凱民如附表所示3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哲宇經營賭博網站並
親身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被告羅凱民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均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
時間、賭博期間、素行,暨渠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岳哲宇因本案獲利2萬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警卷第6頁);被告羅凱民因本案獲利3,900元,此經其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6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之基本 資料及明細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押注內容 押注金額 賠率 輸贏金額 1 111年11月30日15時45分45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5.560倍 贏1,112元 2 111年11月30日18時31分26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7.020倍 贏1,404元 3 111年11月30日19時0分38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7.020倍 贏1,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