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7號
TTDM,94,簡,77,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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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 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二號之住處庭院前,見陳髻所有供甲○○使用車 牌號碼:K三六-五一五號之重機車鑰匙插在車上,隨即發動該機車離去,竊取 該機車作為其交通工具,嗣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沿同市○ ○○路東向西行駛,為甲○○發現,即加速逃逸,行至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六0三巷內無通路始停車,經甲○○報警處理,查知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陳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之目 的係擬竊取機車供代步使用,思欲不勞而獲,惟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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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