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濟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濟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卻無正當理由交付名下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
響金融秩序,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多達5個,惟尚未實
際遭作為不法使用而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3號 被 告 柯濟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濟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45分 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仁德梅 花站」,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 朝馬八國站」,交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黃」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警 於114年1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盤查違停自小客車時,查獲駕駛TR AN SU(越南籍,中文名陳事,所涉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持有之取件包裹,並扣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TRAN SU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貨運單、前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
㈣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