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53號
TNDM,114,簡,38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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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給付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曜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是
本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
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筠鷾
林文雄張沁淇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3至
105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
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參以告訴人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亦表示願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
旨向告訴人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黃曜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復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被告黃曜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與IG暱稱「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幸運」之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幸運」指示申辦MAX平臺帳號,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將MAX平臺帳號、密碼傳送給「小幸運」,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郵局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給「小幸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筠鷾、林文雄張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筠鷾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筠鷾等3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書證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告訴人許筠鷾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告訴人提出之書證 1 許筠鷾 113年11月11日 起 佯稱專人代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 9時14分許 45萬元 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APP截圖 2 林文雄 113年10月17日 起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8日 12時40分許 81萬9,917元 匯款申請書、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等 3 張沁淇 113年10月10日 起 佯稱在智能家居網拍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 12時45分許 20萬元 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等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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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