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52號
TNDM,114,簡,38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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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岳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渱堉、
黃苡菲陳芬芬陳子鈴許馨瑤、陳家宇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許馨瑤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等人遭詐欺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李明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連江縣○○鄉○ ○村00號馬祖東引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 之方式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6月2日1 4時35分許將「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許渱堉、 黃苡菲陳芬芬陳子鈴許馨瑤、陳家宇等6人施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用以「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購買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許渱堉 、黃苡菲陳芬芬陳子鈴許馨瑤、陳家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渱堉、黃苡菲陳芬芬陳子鈴許馨瑤、陳家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3-11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99-103頁) 被告李明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對方說要借款給我,但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虛擬貨幣帳戶供其美化帳戶使用,我因此將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⒈告訴人許渱堉於警詢時之指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許渱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31-141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47頁) ⒊告訴人許渱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6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渱堉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91-93、95-97頁) 告訴人許渱堉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黃苡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黃苡菲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截圖預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43、151、153、155、157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4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苡菲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黃苡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陳芬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陳芬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67-169頁) ⒊告訴人陳芬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本署113軍偵241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芬芬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03-105、107-109、111-115頁) 告訴人陳芬芬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31-37頁) ⒉告訴人陳子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71-201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5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子鈴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53頁) 告訴人陳子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許馨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49-55頁) ⒉告訴人許馨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325-331頁) ⒊告訴人許馨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3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馨瑤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23-125、127、129頁) 告訴人許馨瑤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陳家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39-47頁) ⒉告訴人陳家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203-321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55-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家宇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117-119、121頁) 告訴人陳家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8 被告李明岳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軍偵241卷第105-154頁) 佐證被告李明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並將「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9 ⒈被告李明岳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57-63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6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512號函附被告李明岳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本署113軍偵241卷第25-31頁) ⒊被告李明岳開立「Maicoin交易所」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5293號卷第65-89頁,本署113軍偵241卷第59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0708號函文及所附李明岳申辦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軍偵241卷第63-71、73-91頁) 證明: ⒈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接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復利用被告交付之「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10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8、14729、1557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3軍偵241卷第155-159頁) 佐證被告李明岳前於108年7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即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拆開分裝並依指示寄到指定地點,而涉詐欺等案件,雖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78、14729、15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應知悉現代社會詐欺集團手段多元,常佯裝提供工作機會或借貸等話術詐欺他人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等情,故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岳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上開台新銀行提 款卡(含密碼)及「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資 料予他人,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交易明細,以利順利核貸通過 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名男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係聽從 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貸款業務人員,即輕率寄交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 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單方說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觀其與對方約定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 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 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 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沒有 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 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作帳(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 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遑論觀諸對話紀錄,被告 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曾傳訊詢問對方「為什麼要寄提款卡」、 「我之前遇到可多寄提款卡的」、「哈哈可是都是詐騙」、 「哥真的不會是詐騙吼」、「其次一開始我還以為你們是詐 騙哈哈」,顯見被告對於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知之 甚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



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 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 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所述,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 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自應對於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一節知之甚詳,其品 行非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渱堉 於113年6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IG使用者與許渱堉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許渱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 19萬8,000元 2 黃苡菲 於113年5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交友軟體BEE TALK使用者與黃苡菲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博弈網站投資供其獲利云云,致黃苡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3 陳芬芬 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使用者與陳芬芬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陳芬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5時39分許 25萬4,779元 4 陳子鈴 於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IG使用者與陳子鈴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陳子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5 許馨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交友軟體TINDER使用者與許馨瑤結識,並向許馨瑤佯稱其為其因出差緣故需要有人協助轉帳云云,致許馨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21時4分許 20萬元 6 陳家宇 於113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交友軟體OMI使用者與陳家宇結識,並向陳家宇佯稱其為工作業務需求,需協助領取優惠券並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陳家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李明岳申設之MAX、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戶之入金紀錄
編號 入金時間 帳面入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入金帳號 1 113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20萬100元 被告李明岳申設之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 2 113年6月13日12時39分許 21萬1,100元 3 113年6月14日15時43分許 10萬500元 4 113年6月13日15時49分許 25萬3,100元 被告李明岳申設之之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 5 113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30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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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