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51號
TNDM,114,簡,385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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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尚
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
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22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地點,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北富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 號「ㄚ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ㄚ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北富銀帳戶之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毅伍韻涵、彭梓瑄、温逸婕、王琦茹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廷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毅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韻涵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梓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逸婕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琦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北富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北富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北富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劉威廷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惟 被告承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信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起,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左揭告訴人因信用卡資訊外洩而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交易並獲得賠償,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1時39分許 7萬2,123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2 伍韻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6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欲販售持有之旅宿住宿券予左揭告訴人,左揭告訴人表示購買意願後,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左揭告訴人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再謊稱左揭告訴人未簽署藍新金流認證導致款項無法入帳,需聯繫相關人員始能解除無法入帳問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賣貨便、藍新金流、金融金控專員等人員與左揭告訴人聯繫,要求左揭告訴人配合簽署服務,並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1時59分許 9,987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2時1分許 9,981元 113年12月20日 22時5分許 9,987元 113年12月20日 22時34分許 3,003元 3 彭梓瑄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表示欲購買所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表示可為左揭告訴人代購商品,但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款始能代購,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2時48分許 2,772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4 温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以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左揭告訴人至LALAMOVE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告知左揭告訴人需放置金錢至金融帳戶內以證明有賠償能力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3時5分許 8,008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5 王琦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以後,透過社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左揭告訴人經由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裝客服人員與左揭告訴人聯繫,謊稱賣貨便需開通始能交易,且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證明帳戶有資金流通以便開通賣場,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3時22分許 2萬9,058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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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