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114年度偵字第4091號、114年度偵字第8
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伃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郵局、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鄧
鳳娥、林柏宏、林峰碩、周郁傑、徐子翔、黃文暉、林清瑞
、王福祿、林宜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
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
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柏宏、
林峰碩、周郁傑成立調解(金訴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
自陳有主動向金融機構請求凍結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
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 114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4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陳亮伃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2、2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彰化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鳳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鳳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峰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峰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郁傑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子翔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清瑞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清瑞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福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福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鳳娥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2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彰化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 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鳳娥(提告)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柏宏(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9時31分許、9時32分許 5萬元、 7,914元 郵局帳戶 3 林峰碩(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許 10萬3,148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周郁傑(提告) 假經營網路買賣 113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11時8分許、11時8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徐子翔(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 9萬9,8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黃文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 27日9時17 分許、9時 18分許 ②113年11月 27日9時20 分許 ①10萬元、 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7 林清瑞(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1時29分許 30,057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王福祿(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12萬2,357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