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曉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洪曉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 再於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A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 17時40分許,以A門號去電邱鈺銘,並冒稱為其友人「邱駿 分」佯稱:需要資金調度云云,致邱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帳戶。嗣邱鈺銘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曉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3偵33023卷第53-55頁) 被告洪曉珊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申辦前開A門號等情。 2 ⒈告訴人邱裕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邱裕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撥號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⒊告訴人邱裕銘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明細截圖1份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裕銘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9頁) 告訴人邱裕銘指稱接獲A門號來電,並冒稱其友人「邱駿分」借款,致其受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本署113偵33023卷第23頁) 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 (本署113偵33023卷第25頁) 證明: 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門號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6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申辦前開門號時,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184號可使用之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本署113偵33023卷第57頁) 證明被告僅曾於113年4月17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偵33023卷第15-19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是被告顯然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騙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113年9月4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2 113年9月4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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