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42號
TNDM,114,簡,384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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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
字第4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57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夏衡犯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醫院監視器錄影檔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醫院代表
人員劉芸妘所陳述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僅就醫院器物施暴,
未傷害醫護人員,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妨害程度尚輕
;以及被告之特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39頁),逕以簡
易判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49號  被   告 鄭夏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夏衡於民國114年2月19日7時59分至8時47分間,因身體不 適而自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 新化醫院」之急診室內就診,並由劉芸妘護理長執行醫療救 助業務,鄭夏衡明知劉芸妘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 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 之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持三角錐到檢傷台用三 角錐把檢傷台之電腦及檢傷台上之資料推倒(毀損部分未提 出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芸妘醫療業務之執行。二、案經劉芸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夏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之犯異,辯稱:我當下沒有人在那邊,我才會砸,我沒有傷人的意圖,我是被打6針很痛,護理師也沒在道歉,警衛還罵我恐嚇我云云。 2 告訴人劉芸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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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