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i
Pad 9 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
良好;參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王孟華達成和解,亦未歸還
所竊之物或賠償告訴人等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ad 9 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3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孟華放置於車號000–5577號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 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IPAD 平板電腦1台等物,總價值 約新臺幣3萬餘元)。得手後,步行至附近搭乘車號000–605 2號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嗣王孟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孟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孟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被告搭乘前揭計程車至嘉義縣太保市之相關照片。
二、核被告黃建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