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34號
TNDM,114,簡,383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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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影像,未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年僅20歲,年輕識淺,血氣方
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刪除,無 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故性影像部分無從 為沒收,至於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昱翔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14時2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應 用科技大學L棟7樓女廁內,持手機無故朝隔壁如廁之人拍攝 其如廁之性影像,為AC000-B114073(姓名詳卷)發覺,當場 通報校方人員,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C000-B11407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407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 現場照片各1份、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 14年4月1日台南科大學字第1140003641號函所附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嫌。本案性影像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該 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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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