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114年
3月26日21時29分」、第3行、第9行之手機門號均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身心
恐懼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用以恐嚇本案2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未據扣案, 且該行動電話手機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與林沛頤前有糾紛,廖重惠係林沛頤之友人。緣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同以聰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我沒差你就給我小心點我已經要跑路了我沒差你就不要被 我抓到不然我一定帶你去山上」等文字訊息,使位在臺南市 ○○區○○○路0號之林沛頤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又於114年3月29日21時29分許,同以聰 在不詳地點,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0號撥打廖重惠之手機門號(詳卷),對其恫稱「 槍大家都有啦,要不要開而已」、「要給你處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廖重惠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嗣經林沛頤、廖重惠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沛頤、廖重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以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頤、廖重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告訴人林沛頤與被告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張、 告訴人廖重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